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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治区物价局关于界定在我区 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通知

各市、县(区)政府价格主管部门: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》和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》,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,现将我区在应对“非典”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,就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,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如何界定通知如下:

一、经营者有“捏造、散布涨价信息,提高价格的”、“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明显变化,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提高价格的”、“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提高价格的”,其销售价格的涨价幅度超过25%或高于同类商品价格25%和囤积居奇、导致当地商品供不应求、造成销售价格上涨幅度超过20%的,均属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。

二、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,重点查处造谣惑众、带头涨价的,对情节恶劣的极少数违法经营者要从快从重查处。

三、本通知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。

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

二00三年五月六日


 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

北京市物价局:

你局《关于如何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请示》(京价(检)字[2003]191号)收悉。根据《价格法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,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、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,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:

一、在应对“非典”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,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“哄抬价格”违法行为:

(一)捏造、散布涨价信息,大幅度提高价格的;

(二)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,以牟取暴利为目的,大幅度提高价格的;

(三)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;

(四)囤积居奇,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。

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,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,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。

二、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,应重点查处造谣惑众、带头涨价、情节恶劣的极少数违法经营者。

三、对违反《价格法》第三十条、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,应依照《价格法》第三十九条和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》,予以处罚。

 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五日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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